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食品安全委员会文件
兰食安委发〔 2007 〕7 号

兰坪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
《兰坪县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
现将《兰坪县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职能及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兰坪县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度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兰坪县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度
为了加强全县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全县社会经济的发展,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兰坪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兰政办发〔2006〕61号)及《兰坪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兰政发〔2005〕4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遵守本制度。
二、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及各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本县食品安全的责任人,对食品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食品安全工作负责人,对食品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责任人对岗位的食品安全负直接责任。
三、县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四、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实施日常监督和督查。
五、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兰坪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的要求,按地方政府负总责、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六、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据《兰坪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的要求,根据《兰坪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工作制度及成员单位职责》等各项制度的规定,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食品安全职责,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保证食品安全。
(一)主要领导职责
1.在上级政府和食品安全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部门(单位)本乡镇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
2.负责本部门、本辖区食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实施产品质量监控,责成有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负责对责任制的分解和落实。
4.负责对本部门、本辖区发生的食品安全重大案件的督办;承担因对食品安全工作领导不力而形成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重大案件和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的领导责任。
(二)分管领导人职责
1.在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分管部门及责任区的食品安全工作,以及责任制的落实。
2.负责对分管部门及责任区内的食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做好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工作,对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经营销售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3.负责组织所分管部门和辖区内发生的食品安全重大案件的报告、查处和督办;负责本部门、本辖区食品准入的检查、验收;承担因对食品安全工作组织不力、措施不当,造成分管部门、责任区内重大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案件和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的直接领导责任。
(三)
岗位责任人职责
1.在分管领导的领导下负责对责任区内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经营销售单位的监督管理。
2.对责任区内监管对象的基本情况及时调查,落实企业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和完善企业信誉、质量档案,搞好食品质量动态管理工作。
3.定期对责任区内的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经营销售单位的食品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排除隐患,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服务。
4.对责任区内的食品违法案件、违法行为及时查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故案件,按照管理权限向领导和上级汇报,承担责任区内发生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
5.受理假冒伪劣食品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八、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自己的职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分工协作,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兰坪县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兰坪县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兰坪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及《兰坪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兰坪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是指兰坪县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责任人员,在其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范围内因故意或者过失,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造成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原则;
(二)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原则;
(三)责任与过错相当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
(六)合法原则。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认真解决职责范围内出现的有关问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违法实施检查的;
(三)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行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忽的;
(四)食品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或监管不到位,延误工作,违反法定时限,给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和形象造成影响的;
(五)对事故隐瞒、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隐报、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六)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八)在工作中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不当行为并对政府(部门)或他人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其他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相关的失职行为的;
(十)因工作过失泄露党和国家机密的;
(十一)本制度第二条应当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过错责任,不予追究。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六条
应追究的责任由过错的工作部门或部门主要负责人、责任人员承担。
第七条
依法应经审核或批准的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审核或批准而造成过错的,追究承办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审核机构改变承办机构意见导致过错的,追究审核机构的责任。
第九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集体讨论决策失误发生过错的,追究同意决策人的责任;因承办单位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集体决策失误的例外。
同意错误决策的部门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不同意错误决策的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的种类及适用
第十条
责任追究分为行政、民事(经济)、刑事三种。
追究行政责任分为告诫、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责令改正、依法暂停行政执法资格或对直接责任人及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民事(经济)责任为依法赔偿和依法追偿。
刑事责任以《刑法》及相关法律为准。
第十一条
对责任机构或责任人,可以根据过错的性质、原因、情节、后果及影响,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告诫;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六)暂停行政执法资格;
(七)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八)损坏公私财物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九)造成国家行政赔偿的,依法追偿费用;
(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其直接责任人是党员的,还应按照《党内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因过失而发生过错的;
(四)上级主管部门干预而无法改变已形成事实的;
(五)未能达到规定标准或未能实现治理整顿目标的;
(六)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追究责任情形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故意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屡次发生过错或错案的;
(三)对上级的正确意见拒不执行而发生过错的;
(四)发生过错后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干预阻碍纠正过错或威胁、阻碍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五)因工作过错,玩忽职守,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责令改正和不予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六)徇私舞弊,对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七)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将没收、扣押的财物占为己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不布置、不落实、不配合,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查处,上级部门在本辖区组织监督检查、抽查中不合格食品比例较大的;
(九)对群众投诉、举报不受理,上级交办的案件不查处,应当移交的案件不及时移交,揽权推责,推诿扯皮,给国家、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
(十)对重大食品案件或紧急突发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阻碍他人报告的;
(十一)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或责任追究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二)行政执法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造成过错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十三)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或引起行政诉讼或国家赔偿的;
(十四)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分为对执法机构的追究和对个人的追究。
对执法机构的追究,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一)至(六)项的追究,由县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由委托的机构承办;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至第(九)项的追究,由县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对执法人员个人的责任追究,除依法应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的外,由所在单位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进行追究。
第十五条
有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为:
(一)决定立案调查;
(二)调查案件事实,并听取被追究单位和个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讨论决定并告知过错事实及将受到的惩处;
(四)制作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被追究单位或被追究人;
(五)执行。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案件的办理时间,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责任人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县食品安全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可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复查和申辩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兰坪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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